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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汪某伙同丁月磊(已判决)、候延斌(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宝龙城市广场负一层电玩游戏城,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局,吸引多人以“推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矫成武、杨某、黄某、孙某甲、纪某、孙某乙、胡某、朱某、王某、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丁月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汪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某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