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洋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乙自幼被原告父母收养并供养上学,抚养成人。原、被告于2006年在洋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生养一男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因当地不认可该手工填写的结婚证,又于2008年12月25日更换电脑打印结婚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夏,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1986年将被告周某乙收养为女,后供养其上学,并抚养成人。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生养一男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致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洋县龙亭镇方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相处不和,特别是在2010年9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四年之久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小孩周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华代审 判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