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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凯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235号304室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凯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王凯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凯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凯与张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235号304室被告人王凯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王凯给其出售的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王凯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无视国法,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凯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