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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立与项昱杰、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昱杰,林立,徐勇,季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昱杰,系金华监狱六监区民警。委托代理人:徐正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原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佩。上诉人项昱杰为与被上诉人林立、徐勇、季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徐勇向林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30‰,从借款日开始,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项昱杰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徐勇未还本付息。林立催讨未果。另查明,徐勇、季佩于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2日生育儿子。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林立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勇、季佩归还林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合计人民币35.6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息30‰算至2014年7月5日,日后按相同利率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项昱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徐勇、季佩、项昱杰共同承担。项昱杰在一审中答辩称:林立对项昱杰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项昱杰担保责任已经自然免除,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徐勇、季佩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林立与徐勇、项昱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及利息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林立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徐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案涉债务发生在徐勇、季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项昱杰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勇追偿。综上所述,对林立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难以采纳。项昱杰抗辩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徐勇、季佩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徐勇、季佩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等规定,判决:一、徐勇、季佩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林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8636.67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徐勇、季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项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勇直接追偿。三、驳回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由林立负担710元,徐勇、季佩共同负担5930元(项昱杰连带清偿,于判决生效后即向法院交纳)。项昱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表明,2012年5月5日,徐勇向林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由项昱杰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项昱杰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项昱杰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项昱杰不承担保证责任;2、二审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立在二审中答辩称:徐勇向林立借款,担保人是项昱杰,约定借款时间确实是3个月,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5月5日到2012年8月4日为止。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林立同时向徐勇、项昱杰打电话进行催讨,项昱杰当时表示让林立直接去催徐勇,因为钱是徐勇借的,其只是担保人。催了几次后未果,项昱杰是有单位的人,故林立要求项昱杰一定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徐勇和项昱杰两人合伙经营军分区边的洗浴中心,当时的租赁合同也是项昱杰的哥哥项智勇签署的,也由项智勇经营管理的。林立认为向项昱杰催要借款的可能比较大,所以一直向项昱杰催讨。林立并不知道徐勇已经跑出去了,就一直找项昱杰。项昱杰自己也急着找徐勇,因为其自己也有钱借给徐勇。林立让项昱杰一起去找徐勇,项昱杰说其会处理,徐勇在温州苍南那边。后来时间拖下来的原因是,因为徐勇避而不见,林立又去找项昱杰要求其抓紧时间。但之后项昱杰又找各种理由搪塞,项昱杰说直接找到徐勇见面的希望不大,项昱杰告诉林立,称其有案子正在被诉讼,如果林立也提起诉讼,好几个债权人林立分也分不到多少钱,遂让林立等其半年,等把公积金提取出来再还钱,时间就这样拖下来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勇、季佩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项昱杰未提供新证据。林立提供其与项昱杰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林立给项昱杰打电话催讨借款,项昱杰没有接,林立遂发短信给项昱杰。项昱杰对林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林立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短信内容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3月份、6月份,早已过了保证期间。林立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口头提出调取其本人通话记录的申请,因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材料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时林立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本案保证期间林立曾向项昱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项昱杰对谢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林立提供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林立提供的短信内容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6月12日,与其是否于本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项昱杰主张过权利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对于谢某的证言,在其接受法庭的质询时,陈述其与林立是朋友,与徐勇熟识,但与项昱杰并不认识,林立借钱给徐勇也是经由其介绍的。其与林立曾于2012年9月前往项昱杰工作单位门口向其催讨借款。在徐勇找不到后,就向项昱杰讨钱。在法庭询问其徐勇何时开始找不到时,谢某回答2012年7月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而林立也于本案一审庭审时在回答徐勇有无支付利息的问题时,陈述“(徐勇)没有支付,当时他(徐勇)说装修,钱很紧张,说3个月之后一起支付。3个月之后,他(徐勇)又没支付,说再让他用一段时间,他们开业之后,我也从来没去过,电话联系得到就没有催。后来借款大概半年以后,我联系不到徐勇,发现不对,打电话给项昱杰”。谢某关于“徐勇2012年7月份就找不到”以及“2012年9月份就与林立向项昱杰催讨借款”的陈述与林立在本案一审时所作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谢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除“项昱杰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外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条中写明“担保单位同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项昱杰与林立就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昱杰是否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就案涉借条内容来看,各方约定“担保单位同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项昱杰提出林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4日之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林立则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向项昱杰提出过还款要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林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项昱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驳回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勇、季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上诉人林立负担710元,被上诉人徐勇、季佩共同负担5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上诉人林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