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连城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万科城路段10KV东方线53号电杆处时,与右侧路旁广告围挡相刮后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34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崔某报警,被告人华某被送医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崔某、邓某、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华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材料、接警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