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华与被告颜昌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颜昌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邓华,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爱民,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389677。委托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752817。被告颜昌芝,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华与被告颜昌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华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颜昌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颜昌芝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华撤回对被告颜昌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邓华负担。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双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