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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贺德奎与魏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奎,魏世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贺德奎,个体工商户。被告魏世秀,农民。原告贺德奎与被告魏世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因养猪在我处赊饲料共欠款28370元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83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魏世秀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赊购饲料欠款12850元。证据二:2014年1月至8月,销售单8份。拟证明:被告魏世秀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赊购饲料欠款15520元。被告魏世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8月18日饲料销售单的欠款,因被告未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随县均川镇水晶街经营饲料销售,被告在家从事家庭养猪。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12850元,并出具“欠到贺徳奎现金12850元整,大写:壹万贰仠捌佰伍拾圆整。魏世秀,2013年12月23日”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18日至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共七次赊购饲料欠款14960元;合计欠饲料款278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7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二中的2014年8月18日,这笔饲料款460元,因不能够认定被告所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告没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证明,故其请求利息时间从诉讼之日起按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278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世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