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民。委托代理人季爱清。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森。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款共计52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安装款应于电梯两年质保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7日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3月2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9日前付清全部安装款,但被告尚欠10%的尾款52,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不付维护保养余款是因为原告在保质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所致,在维保期间内存在诸多维护和质量问题未能处理,维保到期未与物业公司办理交接,被告垫付电梯维修费用计20,000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过来协商处理但原告不予理会。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称: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关于维修保养的问题,在电梯免保期内原告按约进行了电梯保养,不存在被告所称未进行保养的事实,且电梯维保交接物业公司的事宜应该被告与物业公司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将电梯交接给被告,且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要对电梯维保交接物业公司进行配合,也不认可被告提及的垫付电梯维修费20,000元,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还需要进行定检,否则不能使用,而定检需要提交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本案所涉电梯一直在正常使用,也表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款共计520,000元,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安装后7天将当批安装合同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电(扶)梯安装工程完毕报检后7天内将当批安装合同金额的50%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天内将当批安装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两年免保期满后7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第8.2条约定在原告负责或由原告安排委托安装,并且被告在合理正常的使用、运输、搬运、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扶)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第8.3条约定免费保养期间,原告按正常保养作业程序对被告电(扶)梯进行免费保养和24小时召唤服务;第8.4条约定二年保质期内电(扶)梯零部件自然损坏由原告负责免费更换,但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扶)梯损坏,原告将酌收费用:因碰撞、摩擦或腐蚀造成的外观损伤,因进水造成短路引起的各类电气故障和电路板烧毁,因供电质量超标造成的电气部件烧毁,因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损坏,其他因被告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损坏;第9.1条约定被告未按第2条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本案所涉的全部12台电梯,且上述电梯于2011年3月2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原告并于2011年3月22日将上述电梯及文件、钥匙等移交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安装款468,000元,尚欠安装款52,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安装合同第2条、第8.2条约定,并结合本案所涉12台电梯于2011年3月2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安装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主张电梯安装款的余款,而并非维保余款,依据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二年的免费维保服务,该免保服务不能对抗原告依据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主张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安装款的支付,对于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垫付电梯维修费20,000元及提交的公函、告之函、照片,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保事宜,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52,000元;二、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福建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