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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於友兵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於友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59号罪犯於友兵,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於友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一万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於友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於友兵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於友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於友兵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