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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城沂山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维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唐山路南区复兴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伟业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金地公司为展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展宏公司欠货款777348元一直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展宏公司、金地公司支付货款7773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332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3247元。被告展宏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未生效,因合同有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但合同约定需三方签字生效,因此合同排除了第四方的权利,未生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业公司业务员马永生已从展宏公司支取21万元,因此尚欠展宏公司567348元;3、因合同未生效,伟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地公司答辩意见同展宏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伟业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展宏公司订购伟业公司的铝型材,合同对铝型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约定:若展宏公司不按时付款,则伟业公司有权不接订单、不再发货。展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由展宏公司向伟业公司每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利息,并承担伟业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部分总额的日5‰违约金。该合同金地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宏公司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2012年6月27日,伟业公司与展宏公司对帐,展宏公司尚欠伟业公司货款777348.02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展宏公司主张伟业公司业务员马永生于2012年1月23日收到展宏公司200000元承兑汇票,2013年1月23日支取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伟业公司主张展宏公司、金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以567348.02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开庭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款378619.92元,伟业公司仅主张其中的241332元。伟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3247元,向法庭提供了伟业公司与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收款发票、银行打款记录。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对帐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展宏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供方伟业公司、需方展宏公司、担保人金地公司均盖章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已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展宏公司、金地公司辩解的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伟业公司对展宏公司主张的21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表示认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伟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为567348.02元。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伟业公司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伟业公司仅主张其中的24133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伟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3247元,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和实际支出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超过担保期间,应与展宏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货款567348.02元、违约金24133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3247元;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展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