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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达雄与程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雄,程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汪达雄,浙江开化人。被告:程学军,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程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学军归还代偿款257231.5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程学军向孙校军借款500000元,由程学军、郑金其、汪达雄担保,被告程学军未能归还借款后,孙校军起诉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汪达雄于2015年4月16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57231.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军归还原告汪达雄代偿款25723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程学军��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