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兴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兴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50号罪犯何兴旺,男,1990年6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2年8月13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望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兴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兴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兴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兴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