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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学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国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还乡河公园门口东侧时,驶入逆向车道,撞向在路南侧停放的冀B×××××号大客车前部,致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88.5mg/100ml。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