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家门口带外孙女闲逛时,一名操乡宁口音的年轻人向其推销所骑的黑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该程经讨价还价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经查该摩托车为被害人刘某2014年7月26日被盗摩托车。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证人侯克胜的证言,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所购买机动车为赃车依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