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梅与魏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魏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徐梅,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旺,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金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梅与被告杨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旺、被告魏金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兄妹,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金超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借款也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2,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魏金超向原告徐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魏金超,2013年8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魏金超向原告徐梅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被告魏金超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借款不是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