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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鸿升、丁舜娜等与丁鸿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丁鸿升,男,193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舜娜,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委托代理人王美娟(系丁舜娜之母)。原告丁鸿玉,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以德(系丁鸿玉之夫),男,住上海市。原告丁鸿美,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吉甫(系丁鸿美之夫),男,住上海市。原告丁洪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丁鸿发,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美娟,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梁秀珍,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丁紫千(系梁秀珍之女)。第三人丁紫千,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梁斌,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梁英(系梁斌姑妈),女,住上海市。第三人梁坚,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鸿升、丁舜娜、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与被告丁鸿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美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梁秀珍、丁紫千、梁斌、梁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升、原告丁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原告丁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以德、原告丁鸿美的委托代理人金吉甫、原告丁洪金,被告丁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第三人王美娟、第三人梁秀珍的法定代理人丁紫千、第三人梁斌的委托代理人梁英、第三人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鸿升、丁舜娜、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诉称,丁文明与章桂香生育丁鸿升、丁鸿发、丁鸿平、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六个子女。丁文明在解放前购买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已于2013年被征收,由被告代表房屋共有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共计约4,807,800元,另有191,100元奖励费用,其中产权调换房屋4套。原告认为,章桂香于1957年因病去世,丁文明未再婚。丁鸿平于2004年2月去世,丁文明于2004年8月去世,未立遗嘱,该房为丁鸿升、丁鸿发、丁鸿平之女丁舜娜、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共同共有。现因原、被告对于征收补偿款分割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房屋征收补偿价值4,998,900元由原、被告六人等额分割,分割的具体方案为丁舜娜分得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丁洪金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丁鸿发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丁鸿玉、丁鸿美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水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房屋所有权人各自分别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被告丁鸿发辩称,该房的产权补偿为征收协议中的评估价格,该房的五位实际居住人暨被告及除王美娟之外的其他四位第三人应该得到安置。在存在实际居住人的情况下不可能完全按照遗产来平分处理。原告五人长期不居住该房,且被告将该房翻建过三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美娟述称,被告丁紫千出嫁后就不居住该房,只是近两年听说该房要动迁其一家才搬回居住。被告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搬离该房,丁紫千一家也不是实际居住人。该房分为两部分,被告及其家人只居住其中的14平米,无论被告家庭有多少户口,与征收份额无关,被告没有多分的理由。1995年丁鸿平及王美娟出资将该房中属于丁鸿平家庭的居住部位进行翻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秀珍述称,梁秀珍曾与丁鸿发结婚,自1972年11月户籍迁入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后双方于1985年离婚,期间梁秀珍一直居住该房,且他处无房,故属于本次征收安置对象。梁秀珍属于XXX伤残人士,应该得到国家特殊维护。根据征收协议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在取得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梁秀珍,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故第三人梁秀珍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助费37,73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款项四分之一。第三人丁紫千、梁斌、梁坚述称,其三人系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实际居住人,且本市无他处居住房屋,属于本次征收安置对象。现丁紫千与梁坚无固定职业,梁斌高中在读。根据征收协议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在取得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其三人。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安置问题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故三第三人要求由丁紫千、梁坚、梁斌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助费165,19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款项四分之三。经审理查明,丁文明与章桂香系夫妻关系,生育丁鸿升、丁鸿发、丁鸿平、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丁鸿平与王美娟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丁舜娜;丁鸿发与梁秀珍原系夫妻关系,丁紫千系丁鸿发与梁秀珍之女;梁坚与丁紫千系夫妻关系,梁斌系梁坚与丁紫千之子。章桂香、丁鸿平、丁文明分别于1957年9月、2004年2月、2004年8月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缴费户名为丁文明。该房前楼由丁鸿发、梁秀珍、丁紫千居住,1985年丁鸿发与梁秀珍离婚后,丁紫千搬离该房,该房后由丁鸿发出租。该房后楼由丁鸿平、王美娟、丁舜娜居住,1994年左右,丁鸿平出资将后楼翻建成三层;1998年丁鸿平与王美娟离婚后,王美娟于2000年搬离该房;丁舜娜在加拿大居住生活;2004年丁鸿平去世后,该房由丁鸿发出租;2011年初,丁紫千、梁斌、梁坚搬入该房后楼居住。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的户籍人口王美娟1人,另一本的户籍人口为5人,分别为丁鸿发、梁秀珍、丁紫千、梁斌、梁坚。2014年2月1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丁文明(亡)的代理人丁鸿发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967,983.6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747,472元、价格补贴824,241.60元、套型面积补贴396,270元;装潢补偿52,000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购房剩余补贴91,585.66元、购房补贴428,664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1,56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04,000元,补贴奖励合计,727,809.6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1.62平方米,房屋总价500,647.90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总价789,314.2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水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69.35平方米,房屋总价920,575.50元)、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49.42平方米,房屋总价472,208.1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补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搬迁奖2万元、补早签早搬奖5万元、补超比例部分协议签约奖4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7,36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1,557.1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49.38平方米,实测总价471,825.90元,罗店新村宝欣苑实测补差382.20元。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23日,丁鸿发分别以向征收实施单位借款的名义领取了81,120元和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85年,丁鸿发起诉梁秀珍离婚,本院于1985年5月作出判决:一、准予丁鸿发与梁秀珍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丁紫千由梁秀珍抚养……四、丁文明所有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前楼(私房)无偿借给梁秀珍居住,至该房拆迁止[(85)虹法民字第164号案]。1998年,丁鸿平起诉王美娟离婚,双方于1998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丁鸿平与王美娟离婚;二、财产无纠葛;三、丁鸿平从上海市天津路XXX号迁出,迁至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王美娟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迁出,迁至上海市天津路XXX号……[(1998)虹民初字第123号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信件、邻居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装修报价单、户口簿、地租专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屋权利人丁文明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未留有遗嘱,故丁文明在该房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丁鸿升、丁鸿发、丁鸿平、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共有。丁鸿平先于丁文明去世,其应继承的丁文明名下的征收补偿款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丁舜娜代位继承。因原告丁鸿升、丁鸿平、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故五原告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3,967,983.60元及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04,000元有权进行分割。丁鸿平对该房后楼进行翻建,对该房所作的贡献较大,故其继承人丁舜娜可以适当多分。丁鸿发在该房有户籍,其将该房出租对该房实际控制使用,应为该房的使用人。丁紫千、梁斌、梁坚在该房有户籍,其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在该房内实际居住,故应为该房的使用人。王美娟与丁鸿平于1998年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离婚,王美娟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迁出,迁至上海市天津路XXX号,由此可见王美娟在被征收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王美娟亦已搬离该房,仅户籍在该房内,属空挂户口,不是该房的使用人。梁秀珍与丁鸿发于1985年5月经本院作出判决,准予离婚,丁文明所有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前楼(私房)无偿借给梁秀珍居住,至该房拆迁止,由此可见,该房的原权利人丁文明将该房无偿借给梁秀珍居住,系对梁秀珍的帮助,且该帮助系附有终止条件的,现该房已拆迁,符合帮助所附的终止条件,故梁秀珍不再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利,不是该房的使用人。因此丁鸿发、丁紫千、梁斌、梁坚可对相关的奖励、补偿费用享有权利。综上,本院根据该房的来源性质、各方当事人对该房的贡献、居住情况及本次征收所获得征收利益、各当事人可分得的份额、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来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鸿升、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水园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该房产权由原告丁鸿升、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按份共有,原告丁鸿升、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各占25%的产权份额;二、原告丁舜娜分得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新村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三、被告丁鸿发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四、第三人丁紫千、梁斌、梁坚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城香樟苑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五、原告丁鸿升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80,653.75元;六、原告丁舜娜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72,170.09元;七、原告丁鸿玉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80,653.75元;八、原告丁鸿美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80,653.74元;九、原告丁洪金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80,653.74元;十、第三人丁紫千、梁斌、梁坚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98,442.29元;十一、被告丁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丁紫千、梁斌、梁坚征收补偿安置款61,557.71元;十二、对原告丁鸿升、丁舜娜、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三、对第三人梁秀珍、丁紫千、梁斌、梁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91.20元,由原告丁鸿升、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各负担5,708.33元,原告丁舜娜负担9,756.87元,被告丁鸿发负担8,026.80元,第三人丁紫千、梁斌、梁坚共同负担6,17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舜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丁鸿升、丁鸿玉、丁鸿美、丁洪金、被告丁鸿发、第三人王美娟、梁秀珍、丁紫千、梁斌、梁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