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董事长。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黄莉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峰,董事长。住所地:陕县。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化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和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机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款104万元的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定作2台¢3000×6500回转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拖欠价款22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合同价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2%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泰合化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原告化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发货清单4份;4、质量证明书2份;5、2011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6、2011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62万元整;以上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款为104万元的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两台¢3000×6500的回转窑设备。2、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的义务,交付的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的要求,而被告仅支付了82万元,拖欠22万元的合同价款未支付。被告泰和化工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载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需方先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提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到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12个月或设备运行6个月,以先到期限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两台¢3000×6500的回转窑设备,并于2011年12月15日安装调试完工。合同总价款104万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62万元,剩余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两台¢3000×6500的回转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6910元,由被告三门峡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芳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