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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月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孙月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53号原告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林。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辉。委托代理人尚骥,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朋锴公司)诉被告孙月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国,被告于书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轶朋锴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上海恒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租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函件告知居间方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居间方在收到函件后,立即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作出回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元、押金7,0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33.03元。被告孙月辉辩称,原告以被告欠付物业费而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前依然有效,原告仍应承担租金,不应退还。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房屋钥匙,结清水电费用,所以押金暂时不同意退还。合同系原告违约解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退还租金、押金及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浦东新区溪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租金每月7,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乙方需支付甲方租赁押金7,000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乙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甲方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此处空白)倍;甲方同意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给予乙方一个月免租期。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1,000元和租赁押金7,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房屋租金三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金额21,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中介上海恒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称由于甲方一直拖欠小区物业费,并且租期也没有开始,因此我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店取消与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贵店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联系双方协商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执行。审理中,双方对事实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称免租期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被告认为免租期从2014年7月4日开始;2、原告称被告从未交付房屋,被告认为2014年7月4日当天就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3、租金收条上租金起止时间有误,原告认为应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认为应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4、原告认为被告已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将房屋另行出租,被告称因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向中介公司拿取了钥匙并带人看房。经原告申请,上海恒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郭应红出庭作证:双方2014年7月4日签订合同,免租期为2014年7月4日起的一个月;签约当天,被告交付原告两把钥匙,原告将其中一把钥匙交给中介人员打扫房屋;次日,原告提出不租房屋了;收到原告函件后,中介公司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原告提供了物业公司的付款请求书、2014年12月的水费账单及2015年4月27日和5月4日的现场录像,分别证明被告欠付2013年9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和2014年10月被告已经将房屋另行出租。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介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免租期为2014年7月4日起的一个月,且被告当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付租金的结算期间应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费及租期没有开始为由发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被告已经交付租赁物,而欠付物业费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因此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租赁期限未开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并无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已经将房屋另行出租,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难以采信。鉴于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可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鉴于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原告应当承担此前的租金,故其要求返还已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原告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向被告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原告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返还原告。现原告尚未结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其它费用,且该些费用明显超过原告已付的租赁押金,被告也表示保留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故被告关于暂不返还押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未获支持,故其主张的利息亦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月辉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原告上海轶朋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