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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慎玲与严荣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慎玲,严荣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刘慎玲。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荣荣。原告刘慎玲与被告严荣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严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慎玲诉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的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经营的“优家宝贝母婴用品店”前面时,被被告放在店门口的广告牌砸到,至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19.65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5040元(70元/天×72天)、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20元,合计5136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须赔偿4836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荣荣辩称,事故发生当天风力达到8-10级,原告应当远离广告牌,现原告离广告牌较近,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请求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正值刮大风。原告和孩子乘坐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近海镇人民街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被告经营的“优家宝贝母婴用品店”斜对面时,原告被风刮起的由被告放置的广告牌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近海派出所报警。并至启东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右第10、11、12肋骨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肝挫伤?”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27219.65元。医嘱休息4个月。另查明,本市近海镇“优家宝贝母婴用品店”为被告实际经营,该店在近海镇人民街东侧,店门前的广告牌为被告放置于地面,用螺栓固定,当天下班时,被告用四块砖头压住加固。广告牌为灯箱广告,高约150公分,宽约90公分,重约数十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启东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月工资4772.8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近海派出所的摘抄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启东市海纳特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原告被被告放置的广告牌砸伤,被告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原告没有远离广告牌,有一定的责任,经查,事发当天被告下班时,发现天气不好,已预见到广告牌被风刮倒的可能,用四块砖头压住加固,但仍未固定住;另一方面,原告的丈夫已经从人民街西侧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19.65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其实际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误工时间应为141天,故将误工费调整为16920元(120元/天×14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40元(70元/天×72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1459.08元(69.48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22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4658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慎玲46586.73元,被告已赔偿3000元,尚需赔偿4358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慎玲负担20元,被告严荣荣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