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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小荷与钱昭线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昭线,蒋小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昭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荷。上诉人钱昭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南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文成县,故文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