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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826。委托代理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省、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底在深圳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名胡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原告年龄较小,不懂事,在怀孕后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因双双方年龄、性格差异极大,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1月,原告一直独自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从未提出过要原告回去与其居住,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胡某甲与彭某于2002年在深圳自行相识恋爱2年后经双方同意在××××年××月××日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并建立感情,婚后于2005年生育胡某乙。孩子出世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并养育孩子。2010年原告自愿从深圳带孩子回到韶关工作和生活,被告留深圳继续工作。十多年时间双方并没有为任何生活及原则问题吵过架。2013年10月,被告结束在深圳的工作后回韶关生活,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收入不如以前后对被告和家庭产生意见。2014年1月原告搬出外面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劝解未成。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未满2年,小孩尚小,故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自行相识,2003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怀孕一个多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时因生活琐事而吵架,且经常提出吵闹离婚,2014年1月,原告搬离被告,到外面另行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且双方均同意小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对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以其名义购买碧桂园浅山8号2501房,首期购房款187825元,其中借被告母亲陈某某5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长安奥拓粤F×××××小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议定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该车价款15000元给原告。现双方均无银行存款和其他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彭某现在韶关市今为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任销售员一职,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表、银行存款记录;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记录、录音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认为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原告并同意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双方对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均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原告之名购买的碧桂园浅山8号2501房,由于双方在法庭上均表示不要该房,而且由于目前该房开发商尚未向原告交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楼的分割不予处分,待原告收楼之后,由双方另行处分;另外原、被告还有一辆粤F×××××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庭审时协商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5000元给原告。二、对于因购房借被告母亲陈某某的50000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三、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有银行存款,但从现查原告的银行存款记录显示,原告目前仅剩有两三百元的银行存款,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尚有3000多元的银行存款,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存款,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3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如离婚后发现有大额的夫妻共同存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对于婚生小孩胡某乙的抚养费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和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现每月薪收入2000元,应按其月收的30%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即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姻期间所欠被告胡某甲母亲陈某某50000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甲各承担25000元;四、婚姻期间财产:粤F×××××长安奥拓小轿车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补偿15000元给原告彭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