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鹢与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鹢,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朱鹢。委托代理人金政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王玮。委托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鹢与被告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政平,被告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鹢诉称,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后取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因欠债,2014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曹俊借款50万元用于还债并办妥房屋抵押手续。2014年12月31日,经介绍,案外人吴正龙持75万元本票借款给原告,上述钱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到钱款后归还曹俊50万元,同时给付吴正龙利息及代办公证费。随后原告将身份证、结婚证交给债权人,在其车上,按其要求办理房产抵押、公证委托书等一系列的签字手续,并言明所签字内容是办理借款房产抵押公证。2015年1月12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经查,由被告代理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虽是原告所签,但日期不是2015年1月9日,签署日期应是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仅是将系争房屋办理借款抵押公证手续。本次交易不符合交易常理,有违签约自愿原则,被告非善意取得房屋,被告与出借人之间也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上海静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真实,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经吴正龙介绍看房,并按原告要求将房款支付吴天华(系吴正龙之子)。后因原告不肯搬离,遂生纠纷。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朱鹢,受托人刘刚。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刘刚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屋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第一至十项(共计十项),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系争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附录所载明事项部分摘录如下:……4、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过户手续;5、代为办理还贷、退保事宜,代为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包括签署与此有关的合同、文件并办理公证)、代为领取他项权利证明、结清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6、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2015年1月9日”,原告(甲方,卖售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经居间,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152万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月20日前腾房并办理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部分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待过户后支付50万元,尾款2万元结清水、电、煤、迁出所有户口后再支付。2015年1月2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吴正龙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本票。当日,原告账户内入账75万元。同日,吴天华与原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向交易中心申请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吴天华,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其收到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100万元(75万元是归还吴天华的欠款,另25万元是收到的现金)。2015年1月12日,吴天华以抵押合同被解除为由向交易中心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第二期房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出具《双方承诺书》,内容为:“朱鹢已将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上海静荣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售房总价:为人民币:152万元整。至2015年1月15日止,已收到房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其中2015年1月6日由静荣公司代理人张生才直接归还吴天华的欠款人民币75万元,25万元是朱鹢本人收到的现金(部分支付了交易时卖家的税费),2015年1月15日是朱鹢本人收到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售房尾款还有人民币:32万元整。现双方协商一致,上海静荣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同意朱鹢居住至2015年3月30日,(因为过年搬家不方便等的原因),房屋余款至2015年3月30日再进行交接手续。若朱鹢延迟交房,则上海静荣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在朱鹢的尾款(32万元)里扣除违约金(1000元/天),有一天算一天,直至交房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5年3月30日,被告代理人王玮向公安报警,反映原告不交接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另表示,2015年1月6日的《房款收据》、2015年1月15日的《收据》及《双方承诺书》上的签名虽然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当时原告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日期不是原告写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终止证明、银行本票、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房款收据》、《收据》、《双方承诺书》、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述,其认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对合同约定内容特别是房屋买卖性质具有清晰的认识。现原告主张买卖房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对此,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已收取75万元偿还其个人债务为客观事实,难以认定其权益受到损害,也难以认定被告与他人之间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进行恢复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朱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