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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张书臣、张淑平及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张书臣,张淑平,兴隆县公路管理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春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反诉原告)张书臣,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张淑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光明,住河北省兴隆县。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朋飞,站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安,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徐景东,第三人办公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书臣、张淑平及第三人兴隆县公路管理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家与被告家东西相邻。2002年,因355省道拓宽,给被告家出行造成困难。二被告未经允许,强行在我宅基地范围内的果窖上铺设水泥路并通行,给果窖造成重大损害。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我家果窖上的水泥路面并赔偿我损失12,000.00元。被告张书臣、张淑平辩称,原告所诉果窖上的道路在2002年355省道拓宽后,属于公路的范围,而非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于2010年重新挖出该果窖,给公路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还于2014年9月在该路拐弯处磊上花墙,妨碍了被告的通行。后原告又在该处堆放垃圾土(现已清除),阻止被告通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即反诉被告排除妨碍,消除道路上的果窖及花墙,赔偿我方损失16,000.00元。第三人述称,我单位负有对兴隆县境内的国、省干线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职责。原告所诉果窖所在的土地属于355省道的用地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诉果窖所在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依法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生的起诉及反诉原告张书臣、张淑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退还原、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赵 一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利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