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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山市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管理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李某家卧室,盗窃李某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自动取款机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银行卡放回李某家,并再次盗窃李某黄金坠子1个,耳环1个(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20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戴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盗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ATM机监控视频,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