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庆明诉李洲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赵庆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纪美,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洲,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薛彦飞,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宋海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庆,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赵庆明诉被告李洲、薛彦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明委托代理人吴纪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洲、薛彦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明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25分许,我驾驶鲁QXM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黄山铺镇黄山铺村村中路段,被被告李洲驾驶的鲁QP98**号小型轿车撞伤,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法医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薛彦飞,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是被告李洲的主要责任,给我造成身体的严重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程序性费用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洲、薛彦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洲驾驶鲁QP98**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黄山铺镇黄山铺村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强水暖器材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庆明驾驶的鲁QXM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停放于路西侧路沿石上孝光美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张东浩一人)碰撞,造成张东浩、孝光美、原告赵庆明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明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庆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孝光美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洲驾驶车辆鲁QP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1、原告赵庆明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共计50736.62元,经沂水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是: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跟骨开放性损伤并部分缺损,左踝三角韧带挫裂伤,左足跟部皮肤脱套伤,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并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赵庆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70日。(3)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4)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八千元。原告赵庆明户籍为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蒋庄村,其在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经营沂水县庆明不锈钢门窗加工部,经营范围是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窗,加工定做、制造、加工、销售,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应为居民服务业。综上,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36.6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8020元(170天*106元),护理费2072.70元(42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00元,酌情支持500元),复印费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40457.32元。另被告李洲驾驶的鲁QP9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薛彦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孝光美(另案处理)的损失1117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1176元),另被告李洲已为原告赵庆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书、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赵庆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案酌情认定被告李洲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庆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洲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P98**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赵庆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赔偿第三者孝光美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损1176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洲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另因被告薛彦飞是车主,与被告李洲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薛彦飞明知被告李洲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放任其私自开车,被告薛彦飞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庆明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赵庆明的损失数额,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80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207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79120.7元。交强险范围外原告损失有61336.62元(140457.32-79120.7)未获赔偿。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李洲、薛彦飞对其中42935.6元(61336.62*70%)负有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赵庆明自行承担。被告李洲为原告赵庆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庆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120.7元。二、被告李洲、薛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庆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35.6元。三、驳回原告赵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赵庆明904元、被告李洲、薛彦飞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