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文肓,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老一中楼3单元1楼楼道内和楼道门口处,以推走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顾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刘某某的吉利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元。2015年3月26日,辽源市公安分局调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被告人胡某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有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朴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