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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李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2006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36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宋言祥,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平,男,生于1993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忠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郭忠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言祥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因补充侦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平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赌资纠纷。李某丙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叫被告人李平找李某甲讨要说法。被告人李平便携带猎刀到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叶某甲的台球室内找到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随即,二人相互抓扯着到了台球室的楼梯间处,被告人李平便用随身拾的猎刀捅刺被定人李某甲左胸部一刀,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单刃锐器刺入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在亲友劝说下主动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要求被告人李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39.5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丧葬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已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平携带的刀具是平时习惯携带的日常用品,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李平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在本案中被害人辱骂、殴打被告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平是激情犯罪,并非预谋犯罪;3、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平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赌资发生纠纷后,李某丙认为自己吃了亏便让李平去找李某甲讨要说法。被告人李平遂到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四社叶某甲的台球室内找到被害人李某甲,并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平用随身携带的猎刀捅刺被害人李某甲左胸部一刀、腹部一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单刃锐器刺入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平在亲友劝说下主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刘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三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项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李平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李平刺杀李某甲后逃离现场,李某甲在送往医院的路途中死亡。叙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并向李平家属做李平投案自首工作,李平家属与之取得联系,李平同意投案自首,后民警在公路边接到李平并带回公安局讯问,供述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平、被害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3、物证照片和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猎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013年9月27日对案发现场叙永县龙凤乡凤池村石板沟叶某甲住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住宅的楼梯间,该楼梯间东侧系靠棋牌室西墙墙壁的楼梯,该处楼梯西侧顺靠该段楼梯系木柜,木柜西侧地面上在2.7×3.4CM范围内有大量滴落血迹、血鞋印和三处比较集中血泊。(2)2013年9月27日对龙凤乡凤池村4社小地名石板沟李平住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绿色涉案短袖T恤及T恤上红褐色可疑斑。5、2013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李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10月20日叙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相关检材的提取情况。6、(泸市)公(物)鉴(DNA)字(2013)84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14处检材的鉴定意见为:1、所送检的楼梯间距离西墙0.5米,距南墙2.7米处木板凳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楼梯间距离西墙1.5米、距南墙2.1米处地面可疑血泊擦拭棉签,李平住宅东侧卧室西北角炕笼上绿色短袖T恤左前下摆、左后肩部带可疑血迹的布片以及李平所穿的牛仔裤左裤管大腿前侧中不带可疑血迹布片上均检出人血,支持该六处血迹为李某甲所留。2、所送检双手手指甲上检出人DNA,支持该两处DNA为李平所留。3、在李平住宅东侧卧室西北角炕笼上绿色短袖T恤衣领处带可疑血迹的布片上未检出人血,检出混合DNA分型。4、所送检的黑色刀柄的猎刀刀把和刀叶擦拭棉签上未检出人血,未检出DNA分型;所送检的李平左手拇指指甲根部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未检出DNA分型;所送检的李平双手手背擦拭棉签上未检出DNA分型。7、(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6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甲系单刃锐器刺入左侧胸部造成左肺、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因打台球输钱而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李某甲打了耳光,觉得自己吃亏,就打电话叫李平回来,并告诉李平:“因为我差李老幺50元钱,还钱给他他还打了我一耳光,你去问一下李某甲是什么意思。”就是想找李某甲要个说法。李平听我说完后就朝叶老三家走,至于他是否拿刀,什么时候拿的刀我确实不知道。我也跟在后面,到了叶老三家门市,李平先进到门市里面,当我走进门市,看到李平和李某甲对面站在楼梯口出来一点那里,这时我就走到李某甲面前说:我打还你一耳光。说完我就伸手打了李某甲左侧面部一耳光,然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被拉着往门市外面走,这个过程中,我看到李平和李某甲抓扯在一起,又看到李某甲向后仰面倒去,接着听到咚的一声。我被人些劝出门以后就一直站在门口坝子里面,听到有人打120,说李某甲伤的有点重,可能要死。这时我的母亲付天珍也来了,就一直骂我,我就回去了,回去以后我站在我兄弟家坝子里,看到李平从家里出去,我还问李平干啥子,李平说要出去冷静一下。过了二十多分钟,我给李平打电话说李某甲可能不行了,可能要死。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李平回来就到他睡的那间屋里脱了衣服的外套就出去了,李平从屋里出来后一会就听见叶老三那方有人吼说“杀死人了”,这样我从从家里出来往叶老三家下面走,遇见李平过来,他手里提着一把刀,在和我擦身过的时候,李平把他手中的刀递给我,并叫我把刀甩了。于是我就把刀往公路边的竹林里甩了。我看见李平递给我时刀上有血,所以我知道李平杀人了。2013年9月28日凌晨,在机关公安人员来找刀时,我在我甩刀的方向的公路边的竹林下面的水田里把刀找到了,我把刀交给了公安人员.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7日,我在叙永西外跑摩的,下午4时许,李平来西外碰见我,叫我送他回家,我就开车拉着他到了他家。到了他家后我就在李平家对面的坝子里和李平的幺爸摆龙门阵,至于李平到了后做了些什么我都没注意,过了近十分钟,我听见碰的一声,才看见打台球的那家门口围了许多人,我就走下去。看到台球室的坝子里:李平和一个男人面对面的站在台球室的屋角里。当时围观的人以为我是去打架的还一把拉着我问:你要干啥子我说:我看一下。我怕引起误会,就返身到了李平家门前。过了一两分钟,李平就独自一人从台球室回来了。他进屋换了衣服出来对我说:走,再拉我一趟。我又拉着她,他叫我往天池方向走。拉了几公里,李平接了电话我才知道他刚才杀人了,我还劝他去自首,李平当时叫我走了,我怕事情牵连到我,我就走了。1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因李某丙差李某甲50元钱,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李某甲打了李某丙一耳光,在大家的规劝下,二人才被拉开。之后李某丙归还了李某甲50元钱。过了20分钟,李某丙的儿子李平来到台球室,李平质问李某甲为什么要打李某丙,二人发生争吵。之后看到李某甲往台球室里退,李平朝着李某甲追,并从裤包里摸出一把尖刀来。李平、李某甲到了叶某甲厨房的楼梯转角处,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看到李某丙在厨房门口,并把李某丙拉出台球室。等人些散开后,叶某甲才讲:老幺(李某甲)都遭了。这时,才看见李某甲坐在厨房门口的地上,上身靠着厨房门前的板凳上,地上有一滩血,在场的人有的就报案,有的就拦车抢救。过了10多分钟拦到一辆车,叶某甲等人把李某甲送医院抢救,结果去的途中李某甲就死亡了。1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9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李某丙和李某甲在台球室发生了纠纷,后来李平就来到台球室。我看见:李平和李某甲相互拉扯着已经到了我家厨房门前,两人面对面的相互拉着,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李平头部几下。我赶忙把他们分开,但我都没如何注意到,李某甲又和李平抓扯到一起了。并相互拉扯着倒在我家楼梯转角处的木高凳上。我再注意看时,李平站在我家厨房的门前,手里拿着一把刀。李某甲坐在地上,背靠着我家楼梯转角处的木高凳上,地上已经有一滩血了(据叶某甲比划,血迹大致呈圆形,直径约一二十厘米)。我再看:李某甲所靠木凳子上也有许多血点。我去把李某甲的衣服提开,提到胸口窝下时我看见胸口窝下有个洞,并且不断往外流血。李平当时穿着蓝色短袖体恤,其他我没注意。李平是什么时候摸刀出来的我没注意到。李某甲用拳头打李平头部时我都没看见李平手上有刀。他们相互抓扯到我家楼梯转角处后,我才看见李平站在我家厨房手里拿着一把刀。当时李某甲已经坐在地上,背靠着我家楼梯转角木高凳。地上已有一滩血。李平所拿的刀的样式当时我也没注意,只是感觉像一把猎刀。刀叶有十来厘米长,有一、二厘米宽。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李平就到了叶老三的门前找到李某甲说:“我老爹差你的钱呀”,李某甲讲:“啊”,李平说“还你没有”,李某甲讲:“还了”,李平讲:“你怎么打我的老爹呢”?李某甲就和李平相互争吵起来了。但我想到都是邻里之间打不起来,所以就没注意看。大概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听见叶老三叫:“快点报120”。我才进屋看见:李某甲坐在叶老三家的楼梯转角处的地上,背靠着那里的高木凳,衣服提到了胸口窝上,胸口窝处有个刀口正不断流血。我就赶紧出来打“120”,打龙凤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过了二十分钟后,叶老三拦了一个过路车,把李某甲往医院送。1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五点左右,刘某丁在叶老三家打台球时,看见李平走进门市,左手拿把匕首向身后背起,匕首是打开了的,和李某甲争吵,中间有人在劝说。我继续打台球,中间我听到咚的一声响动,当时我没有注意,就看到李平走出去了。过了大约一分钟样子,我这时才问李某甲呢?这从有人去看,说李某甲睡在楼梯口,还有血,我就打了120报警。我一直没有进去看李某甲的情况。李某甲什么时候倒下去的我没有看见。1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大概在下午5点过点,我听到叶老三家门市里面吵闹起来,我马上过去看,看到李某甲仰面倒在叶老三家门市里面楼梯阶口子的地面上,李大咡(李某丙)和他儿子李平站在李某甲面前,我知道肯定打架了,所以就马上把李平拉起出去,说不要打架,给我出去。把李平拉出去后我马上回到现场,看到李某甲睡在地上,肚子上流血出来,都流到了地面上,我知道出事了,就喊人快打“120”,这时李大咡父子都已经回去了,我马上到李大咡家去找他,看到李大咡坐在他兄弟李天贵家门口坝子,我当时就对李大咡说,你把事情闹大了,快点喊人抢救,可能认要死。李大咡对我说“不关我的事”。后来我就回来了,看到有人把李某甲台上一辆小货车上。16、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我因为吵架、纠纷的原因杀李小么。2013年9月27日下午四时许,我在叙永城里耍。我接到了我父亲李某丙的电话,我父亲李某丙在电话里对我讲:“我被打了”,回家后我父亲李某丙叫我去问一下李小么是什么意思。我听了后有点生气,考虑到李小么个子较大,我去找他可能会打起来,我就在我的寝室里拿了一把猎刀揣在裤包。并在本村叶老三的台球室找到了李小么。我到叶老三的台球室找到李小么后,李小么从台球室里面的厕所里走出来,我上前问李小么:“我爸爸差你的钱,还你没有?”李小么讲:“还了。”我讲:“那么你打我爸爸干啥子。”李小么讲:“你想怎么嘛?”我就在台球室的卷帘门处拿了一根拉卷帘门的铁勾和李小么面对面的站着,并且要李小么给我爸爸赔礼道歉。这时我转身看到:我父亲李某丙已经站在我身后了,我父亲李某丙讲:“还你一搭耳”,并且上前就打了李小么一耳光。李小么用足踢我父亲李某丙,因为我站在他们中间,李小么就蹬到我腹部一足,但是没把我蹬开,我和他仍面对面的站着。李小么用拳头打了我的左头部两下,然后又打了我上嘴皮一下,我就和李小么相互抓扯着,并抓扯到了叶老三家楼梯角处,李小么被我压在楼梯角的杂物上。李小么仰面靠在楼梯角的杂物上,我正面扑在他身上,李小么抓住我的衣服。这时我用右手从我的裤包中摸出从家里带来的猎刀,并对着李小么的腹部夺了两下(感觉是夺了两下,具体是几下我记不清楚)。这时叶老三的父亲叶某乙(音)从背后将我拉开,我退叶老三的门前的坝子里,猎刀仍在我手里,我发现我的右手上有血,猎刀上也有血。我朝我家方向走了十来米远,我把手中的猎刀递给我的孃孃,并叫她把刀给我丢了。我对直回到家里,把我穿的衣服换了下来,我的孃孃也回来了,她讲刀都丢了。胡某某仍在我家门口,我坐上胡某某的摩托车往镇风村“皇帝坟”走,到了“皇帝坟”附近,我下了车,胡某某就离开了。我沿着小路往山上走,到了半山腰,我一个人坐在那里想如何处理杀李小么这事。大概过了半小时(下午六时许)我把手机开机后,我的女朋友费家冀的父亲费正伟给我打来了电话讲:要我自首,不要跑。我到了“皇帝坟”时沿小路上山我接到了我父亲李某丙的电话,他讲李小么可能要死。因为我关机时就考虑到来投案自首,加上费正伟的劝说。我就下定决心投案自首了。并告诉了他们我在“皇帝坟”,然后我就路走出来。我的么爸李天贵在“皇帝坟”处接到我,我和他往家方向走了两百米左右,公安开着车来把我接着了。猎刀的刀刃刀柄都是黑色的。全是铁质的。刀刃可以折叠。折叠后约十厘米。刀刃长约六七厘米,单刃。刀刃是尖的,有这么大的角度(李平比划刀刃尖角度约三十度)。与李小么发生打架时,我上身穿蓝色短袖体恤,颈部是扣纽扣的。下身穿灰白色牛仔裤,也就是我现在穿的这条。鞋子是波鞋(旅游鞋),也就是我现在穿的这双。我穿的衣服,我回去时就换了,衣服放在我的家里的。第二次被告人李平供述其同被害人李小么并无矛盾,是因因为当时李小么打了我头部三下,特别是我的嘴皮被打的很痛,当时我就控制不住情绪,就摸刀出来刺李小么了。从家中带刀的目的只是想到李小么个子大,打起来了我怕打不赢才带刀去的。17、辨认笔录(1)作案工具辨认,被告人李平指认出刺杀李某甲的猎刀;(2)李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8、户籍证明、结婚证、门诊票据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被害人李某甲死亡产生的就医、交通、丧葬等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平使用锋利锐器,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胸、腹部,直接导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被告人李平所持的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平案发后在亲友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而起,被害人的行为也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且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李平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4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424元、丧葬费20897.5元等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停尸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该几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人李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人民币28966.5元,此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作案工具猎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徐智宏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