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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陈甲、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张强(另案处理)为琐事与陈甲产生矛盾,遂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及李鑫、杨小波、严宝林、石超(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本区惠南镇云梦泽KTV2222包房内,李鑫、杨小波等人持砍刀等殴打陈甲、姚某某致伤,被告人杨某某及严宝林、石超等人亦参与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外伤致累计长度达8cm以上的多发性头皮挫裂创、左肩锁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另张强的亲友代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张强、李鑫、杨小波、严宝林、石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陈乙、叶某某、余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纠集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能够获得部分经济赔偿,被告人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