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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秋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卢秋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贤,该公司职员。被告卢秋保。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秋保于2006年11月17日在我联社借款1万元整,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卢秋保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秋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7年11月16日,月利率9‰,逾期按日万分之4.1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秋保支付1万元,到期后被告卢秋保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结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最后催收日期是2013年8月4日,并向借款人发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卢秋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秋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后的利息。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卢秋保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卢秋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秋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日万分之4.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秋保负担。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