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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李振江与李振江、周家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李振江,周家玉,李朝新,熊艳艳,冉家洪,杨德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张大兵,邮储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剑红,邮储银行清收部副经理。被告李振江。被告周家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新。被告熊艳艳。被告冉家洪。被告杨德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振江、周家玉、李朝新、熊艳艳、冉家洪、杨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冉家洪、杨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新、熊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夫妇,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夫妇,被告冉家洪因种养殖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德斌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担保函,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夫妇,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夫妇,被告冉家洪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110539.89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杨德斌对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六被告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贷款申请表和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每笔贷款额度为5万元,合计贷款15万元。证据三:担保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杨德斌对原告所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夫妇,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夫妇,被告冉家洪三户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夫妇,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夫妇,被告冉家洪因种养殖向原告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止,年利率为15.3%,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证据六:邮储银行的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夫妇,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夫妇,被告冉家洪每户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据载明被告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证据七:原告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及信贷利息流水台账。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振江还本金14647.53元,下欠本金35352.47元,下欠利息及罚息4570.49元;被告李朝新还本金3341.97元,下欠本金46658.03元,下欠利息及罚息4571.04元;被告冉家洪还本金6470.61元,下欠本金43529.39元,下欠利息及罚息3378.41元;被告李振江、周家玉辩称:原告与我们夫妻二人的借款协议均未生效,因为借款合同上夫妻二人的签名都是被告李振江所签,且身份材料都是其一人提供。被告周家玉对本案借款当时并不知情,2013年周家玉到邮储银行领取养老金发现账户被邮储银行冻结才知晓此事,此笔贷款是李振江自作主张帮被告杨德斌贷的款。被告李振江、周家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李振江、周家玉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松滋市南海镇赵家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振江、周家玉从未从事养殖和种植业,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的贷款用途不符。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要点同证据二。证据四: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要点同证据二。被告冉家洪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名,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我当时也没有看,钱我没拿一分。原告所诉借款实际为被告杨德斌所借,我只是为其帮忙,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德斌辩称:原告所诉本案的全部借款是我一人所用,我当时经营一家玻璃厂,因经营不善亏损。本案其他几名被告都是我厂职工,他们都是为我帮忙贷款,我愿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朝新、熊艳艳未答辩。被告李朝新、熊艳艳、冉家洪、杨德斌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冉家洪、杨德斌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江、周家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中涉及到李振江、周家玉的部分,因为被告周家玉并未在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没有效力。认为原告证据六中手工借据的借款用途为养殖业,事实上李振江从未从事养殖业。认为原告证据七李振江、周家玉没有实际占用和使用这笔钱,借款50000元是被告杨德斌所用,此笔借款应由杨德斌偿还。原告对被告李振江、周家玉所举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四《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证据五《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周家玉的签名均为李振江代签,李振江的妻子周家玉本人未签字,周家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12年7月23日原告发放给李振江的50000元贷款是打入李振江卡号的,李振江应对这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在该协议书上“周家玉”的签名由李振江代签、“熊艳艳”的签名由他人冒用签名。同日,李振江、冉家洪、李朝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振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周家玉”的签名是李振江代签;李朝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熊艳艳”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3%,上述五借款人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杨德斌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各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经原告多次催讨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振江返还借款14647.53元,下欠借款35352.47元;被告李朝新返还借款3341.97元,下欠借款46658.03元;被告冉家洪返还借款6470.61元,下欠借款43529.39元。审理中,因被告李朝新与熊艳艳并非夫妻关系,熊艳艳未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熊艳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于2012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了借款,三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中任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三被告均应当依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德斌签有担保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立即返还借款,要求被告杨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熊艳艳的起诉,熊艳艳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周家玉未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周家玉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李振江签名所借50000元应为其个人债务,周家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35352.47元,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朝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46658.03元,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三、被告冉家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43529.39元,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支付利息。四、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杨德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李振江、李朝新、冉家洪、杨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爱国审 判 员  任长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