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销售员。2005年9月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53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寿昌镇西昌路125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吴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浙A×××××号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驾驶人、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不要求验伤的申请、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拍摄照片、抽血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