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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柏灵与马丙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灵,马丙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李柏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丙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灵诉被告马丙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马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灵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找到我,要我给被告的玉米脱粒机提供打玉米劳务工作,按日计酬。10月6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我右手五指部分或全部缺失,我当即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25日到铁岭县阿吉镇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24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我所受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马丙臣垫付医疗费6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987.19元。原告李柏灵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阿吉镇白沙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2.沈阳医学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救治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3.铁岭县阿吉镇医院住院病历、处方笺、费用收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在阿吉镇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铁岭县新台子镇诊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6.原告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7.阿吉镇石砬子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证据8.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情况。证据9.原告李阳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垫付医疗费而致原告手指未能接续,增加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对以上证据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7、8、9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2、5、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以及证据3中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丙臣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是合伙给宋玉琢家打玉米,我收取机器费,原告收取人工费。原告受伤期间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脱粒机的自吸斗处受伤,该处不需要人工操作,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马丙臣就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脱粒机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时,该机器不需要原告操作。证据2.证人马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机器自吸斗处受伤,该处不需要人工操作。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照片4中自吸斗处受伤。对照片3、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给被告提供打玉米劳务工作,按日计酬。10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原告右手五指部分或全部缺失,原告当即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住院治疗11天。10月25日到铁岭县阿吉镇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24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马丙臣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李柏灵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11.70元(含被告马丙臣垫付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天×18天),误工费6073.20元(36.15元/天×168天),伤残赔偿金110599.25元(10523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李兴宇生活费7159元/年×3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142386.4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柏灵受雇于被告马丙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由被告马丙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不应该人为操作的自吸斗处受伤,其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法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依据,本院依其伤情及本地区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铁岭县阿吉镇医疗费用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节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70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以原告认可的67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柏灵医疗费176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25.84元、误工费6073.20元、伤残赔偿金110599.25元(含被扶养人李兴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41506.49元的70%,即人民币99054.5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7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柏灵人民币92354.54元;二、驳回原告李柏灵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马丙臣负担995元,其余880元由原告李柏灵自行负担。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马丙臣负担616元,其余264元由原告李柏灵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