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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郑永安、罗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颖仪、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安,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罗美英,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郑永安、罗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安、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诉称,被告郑永安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82的一张信用卡,此外,还申请追加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专用额度,原告审批同意追加该专用额度300000元,消费后分期偿还。被告郑永安所购车辆闽F×××××奔驰轿车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刷卡透支使用了上述专用额度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之后,被告郑永安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郑永安结欠原告信用卡债务本金224992.00元、利息19153.03元、滞纳金费用4318.79元,合计248463.82元。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永安应负偿还责任。同时,还应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息。对本案债权的实现,原告还有权对抵押物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罗美英承诺为共同还款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224992元、利息19153.03元、滞纳金费用4318.79元,合计248463.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4145.03元为计息本金基数,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闽F×××××奔驰轿车,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永安、罗美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安与被告罗美英系夫妻。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永安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一张,并申请追加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专用额度至300000元,被告罗美英作为配偶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郑永安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批,原告同意追加被告信用卡购车分期专用额度300000元,分36期等额归还,并应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24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郑永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岩信消借字第2381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郑永安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永安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后,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郑永安尚欠原告信用卡债务本金224992元、利息19153.03元、滞纳金4318.79元,合计248463.82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8款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5条第4款规定:“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2条第10款规定:“若申请人的龙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被告郑永安、罗美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永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永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永安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郑永安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24992元、利息19153.03元、滞纳金4318.79元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被告郑永安与被告罗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郑永安提供的车牌号为闽F×××××的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郑永安未按期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被告郑永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永安、罗美英清偿。被告郑永安、罗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安、罗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24992元、利息19153.03元、滞纳金4318.79元,并一同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4145.0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二、若被告郑永安、罗美英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F×××××的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郑永安、罗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