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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进入本区管庄乡××村青年公寓×栋×号内,窃取李×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吴×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现场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