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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英与被上诉人王峰、原审被告余卫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王峰,余卫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余卫东,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原审被告余卫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英、被上诉人王峰、原审被告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峰一审诉称,其购买余卫东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8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地102室),并于2014年3月2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于同年4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同年6月3日完成了房屋交付事宜。2014年6月9日,余卫东、张桂英通过撬锁方式强行占有某地102室房屋至今。王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卫东、张桂英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某地102室房屋,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2100元/月赔偿损失。上诉人张桂英一审辩称,某地102室系张桂英所有,余卫东无权出售该房屋。张桂英承认系其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撬开后搬入屋内。请求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余卫东一审辩称,其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某地102室现在系张桂英居住,余卫东平时不居住在该房屋,只是约每周到该房屋一次,该房屋内有空调、冰箱、洗衣机、沙发、床等家庭生活用品。因张桂英不同意返还房屋,余卫东无法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卫东、张桂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余卫东、张桂英约定某地102室房屋归余卫东一人所有,并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余卫东将某地102室房屋售予王峰,王峰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年6月3日与余卫东办理完毕房屋交付事宜。2014年6月9日,张桂英通过撬锁方式强行进入某地102室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余卫东亦经常到该房屋,该房屋内有余卫东、张桂英的家庭生活用品。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地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99平方米。某地102室房屋被侵占后,王峰租赁了南京市玄武区大树根44号211室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该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房屋租金为21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余卫东、张桂英约定某地102室归余卫东所有,余卫东有权出售该房屋。现王峰购买取得某地102室所有权,余卫东、张桂英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王峰要求余卫东、张桂英腾退诉争房屋,予以支持。余卫东、张桂英非法占有使用某地102室房屋,王峰因此租赁他人房屋解决自身居住问题,余卫东、张桂英的行为给王峰造成损害,王峰要求余卫东、张桂英自2014年6月9日起按2100元/月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卫东、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8号102室房屋返还给王峰,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2100元/月的标准赔偿王峰的损失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卫东、张桂英负担。上诉人张桂英上诉称,某地1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余卫东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房屋卖给王峰,本人没有同意签名。一审过程中王峰提交的“张桂英放弃财产书”系伪造的证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王峰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卫东称,同意上诉人张桂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希望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果无法调解,则支持上诉人张桂英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余卫东、张桂英于1980年结婚,2009年二人协议离婚,2010年复婚至今。2011年11月7日,余卫东、张桂英签署了一份《约定》,载明坐落于玄武区某地18好102室房产,于2011年由张桂英1人申领了房屋产权证。因张桂英与余卫东系夫妻关系,现经协商决定:该处房产归余卫东一人所有。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均无异议。下有张桂英与余卫东的签名。一审开庭时,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对该《约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桂英否认,称“不是我签的,我从来没有写过。”一审开庭笔录共有五处“张桂英”的签名,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桂英否认,称“不是我本人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余卫东是否有权出卖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所为的民事行为负责。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余卫东、张桂英签署的《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余卫东一人所有,并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行为表明张桂英放弃了涉案房屋产权,余卫东系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故有权自行决定出卖该房屋。上诉人张桂英在一审开庭时承认《约定》的真实性,但在二审时又推翻其陈述,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桂英所称的“张桂英放弃财产书”,并未出现在一审案卷及庭审笔录中,故上诉人张桂英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殷源源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