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永长与汪建、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长,汪建,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4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张永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掌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胜利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长与被告汪建、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独任审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汪建,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长诉称:2014年7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汪建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北拐弯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刹车翻车后,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GUB169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需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肇事车辆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内予以赔偿。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230.04元(已扣除被告汪建垫付的126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汪建辩称:我已缴纳垫付款15000元,如果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以外的,我个人自愿承担,不要求恒驰公司或其他单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原告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14764.60元。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5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价值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受损价值为234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认证费117元。原告张永长自2013年5月起在灌云县西苑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与其父亲张开胜租住于灌云县伊山镇团结巷28-2号。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去乡下鱼塘收购鲜鱼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并致车上货物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货物数量及价值。原告母亲仰守学系张家港市阳光学校巨桥校区幼儿园教师,2014年1月-6月平均工资3460元。原告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护理。被告汪建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告汪建承诺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其自愿承担,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共计垫付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认证鉴定清单及认证费发票1张、被告汪建驾驶证及行驶证、灌云县西苑农贸市场证明、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书、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护理人仰守学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汪建举证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预交款单,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汪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灌云县西苑农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受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作出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并未举证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也未举证可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764.60元、误工费14114.79元【按(34346元÷365天)×150天计算】、护理费6920元(按3460元/月×2月计算)、营养费1929.53元【按(23476元÷365天)×60天×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20元/天×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34346元/年×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按5000元×70%计算)、车损2340元、鉴定费1417元(1300元+11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4977.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526.79元(10000元+14114.79元+6920元+68692元+3500元+2000元+300元)。余款9451.13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余款9451.13元应扣除鉴定费14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623.89元【按(9451.13元-1417元)×70%计算】。因被告汪建已垫付1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应返还被告汪建1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灌云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8550.68元(105526.79元+5623.89元-12600元);鉴定费用1417元由被告汪建承担70%,即99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50.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汪建垫付款12600元。三、被告汪建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长人民币991.9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张永长负担125元,由被告汪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舍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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