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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霞芳与傅玉前、傅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芳,傅玉前,傅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1号原告王霞芳。委托代理人王潺淼。被告傅玉前。被告傅水玲。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霞芳与被告傅玉前、傅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由被告傅玉前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玉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2852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1日计算到2015年1月11日止),共计人民币90520元,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玉前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玉前、傅水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傅玉前曾向原告王霞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12000元利息。故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傅玉前于2013年4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霞芳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利息按贰分里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傅玉前、傅水玲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霞芳与被告傅玉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玉前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基于双方合意,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借款数额6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水玲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将借款中包含的利息12000元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玉前、傅水玲归还原告王霞芳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713元,由被告傅玉前、傅水玲负担。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