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马瑞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在本区惠南镇城南路XXX号衡山KTV999包房内唱歌,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亦受他人之邀请至上述包房娱乐,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高某某敬酒,被害人高某某均以开车为由予以拒绝,被告人吴某某遂心怀不满,持手中的酒杯无故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及左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某、富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