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钟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钟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XX,该行行长。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钟彬,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钟彬,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彬,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款230万元,该诉讼保全申请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款2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