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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谭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为对与其姨妈廖兆秀有矛盾的向某乙进行报复,遂指使黄某、胡某(另案处理)、周某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板栗洼通村公路与032县道交叉口往板栗洼方向20米处,对向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向某乙牙齿脱落二枚。经鉴定,向某乙此次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黄某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谭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周某、向某甲、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调解协议、申请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谭某、黄某均系主犯,但黄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谭某、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谭某出于对被害人报复的目的,指使黄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谭某、黄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谭某、黄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