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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8月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2012年2月17日因向吸毒、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1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某4次在本市吴兴区欧菲斯商务宾馆701号房间内,分别容留钱某、韦某吸食毒品,共计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入住登记表;证人钱某、韦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