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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刘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住所地:高碑店市东方路北侧兴隆大街西侧。委托代理人孙卓、祖宝海,公司员工。被告刘凤。原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阳光紫金园小区B18底商,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为120.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280元,经实测后,由高碑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显示的产权面积为129.06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依据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并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多退少补。”即被告应根据合同单价补交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应补房款5335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补交房款。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催收该部分应补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承诺2014年底补交房款,但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补交剩余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销售面积与产权面积差的相应房款53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盖的面积太大了,让我补交房款,但暂时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阳光紫金园小区B18底商,面积为120.56平方米,每平方米6280元,商品房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同意依据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并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多退少补。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高碑店市房权证五一路字第××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9.0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房权证五一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面积差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面积差异计算方式向原告补交购房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房款53380元[(129.06㎡-120.56㎡)×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5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