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6号原告沈某某,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枫泾镇五星村寒泾*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大道1800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3月12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2015年3月2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荣、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与土地管理局下属枫泾所(以下简称枫泾镇规土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枫泾镇五星村寒泾1组1026号属于违法用地,被告始终拒绝确认该违法用地,致使违法用地损害原告权益。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枫泾镇规土所确认枫泾镇五星村寒泾1组1026号沈照和农户违法占地44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名称和部位;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及回执等,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快递寄送,枫泾镇规土所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2页,证明户主系沈照和的事实;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沈照和户宅基地使用证核定面积;5、1997年4月17日寒泾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沈照和户宅基地实际用地面积;6、《户籍资料摘抄》2份,证明沈照和亲属沈丽娟、沈希安户籍信息变更事实。被告区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下属枫泾镇规土所确于2014年11月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其后该所调取了申请所涉沈明火户建房申请、批复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等,并到枫泾镇五星村调查,经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沈明火户违法占地事实已不存在。其间,枫泾镇规土所配合枫泾镇政府就申请人另行提出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答复,故未就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兴塔乡农户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及《批准书》、《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证明被告调取了沈明火户宅基地相关资料;2、五星村寒泾1026号房屋照片3张,证明该房屋现实状况;3、2014年11月25日五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申请中所涉的44平方米小屋已经拆除的事实;4、(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沈某某与其亲属顾祥珍等5人所涉分家析产案件判决情况;5、某区《人民来信处理单》、《信访件》及枫泾镇政府《关于沈某某信访事项的调处报告》,证明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写信给区委领导,请求政府查明枫泾镇五星村寒泾1组1026号户违法面积,后该信转至枫泾镇政府,枫泾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以枫府信访(2014)第78号《关于沈某某信访事项的调处报告》向沈某某作出答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向枫泾规土所提出,并非向被告提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的“户主”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户主”系两个概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与审核表不一致的,以审核表记载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核定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职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申请报告》、《批准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载系“沈明夫”而非“沈明火”,对《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所载系“沈照和”而非“沈明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所反映的寒泾1026号房屋看不出建造时间;对证据3,认为《证明》所载系“沈明火”户而非“沈照和”户情况,且记载时间与《申请表》、《审核表》不符,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下属枫泾规土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记载沈照和及其妻干金宝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申请履职答复之系争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反映被告所调取寒泾1组1026号房屋资料及所作相关调查等工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所载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据5某区《人民来信处理单》、《信访件》及枫泾镇政府《关于沈某某信访事项的调处报告》,其出具主体均非被告,而原告系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上述材料不能替代被告应承担对原告之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故本院对证据3、5均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下属的枫泾镇规土所确认枫泾镇五星村寒泾1组1026号沈照和农户违法占地44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名称和部位,该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快递寄送,枫泾镇规土所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被告下属机构在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对原告申请作出回复,故原告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履职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区(县)规土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区规土局下属枫泾镇规土所递交要求确认沈照和农户违法占地面积的书面申请,枫泾镇规土所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取相关材料和调查等工作,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不能依法认定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所提“枫泾镇规土所配合枫泾镇政府对申请人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进行了调查答复”之辩称,对此本院认为,沈某某另行提出的信访事项,与本案原告沈某某向被告下属机构提出的履职申请,系两个概念,不能混同为一;而枫泾镇政府就沈某某之信访内容所作书面答复,更不能替代被告所应作出的针对原告履职申请之答复,此系两个行政主体应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依法认定被告作出了对原告履职申请的答复。现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区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履职申请作出答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沈某某的履职申请予以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龚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