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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勇,系舟山普陀凯诚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便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以1.5分至1.2角不等的月息先后向陈某、张某乙、朱敏杰等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尚未归还人民币227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向周某、张某乙、陈某、王某丁、姚某支付的利息数额高于起诉书认定的利息数额。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4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9万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等为由,并许诺支付1.5分至1.2角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陈某、张某乙、朱敏杰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尚未归还人民币2275万元。分述如下:(1)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庄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2)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以普陀区东港金色港湾家园2号网点房屋作为抵押从王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余万元。(3)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俞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4)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王某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余万元。(5)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张某甲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余万元。(6)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刘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5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7)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贺列明处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余万元。(8)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朱敏杰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余万元。(9)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柯明辉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10)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任淑珍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余万元。(11)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茅丽君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5万元。(1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王恩明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13)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罗邦国处吸收存款人民币7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14)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张友慧处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6万元。(15)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王涛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16)2014年3月30日、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张海军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1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王德明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王某乙、俞某、王某丙、张某甲、刘某,贺列明、朱敏杰、柯明辉、任淑珍、茅丽君、王恩明、罗邦国、张友慧、史文飞、王涛、王德明等人的陈述,证人钱某、史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房产信息查询单,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8)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周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9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19)2013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张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2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0余万元。(20)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陈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77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余万元。(21)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王某丁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现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2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以借款形式从姚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95万元,2014年4月底归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借条证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10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2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0余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7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77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约110余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向王某丁借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徐某向姚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徐某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向周某支付利息人民币67万余元,因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其向周某支付利息数额高于起诉书认定的利息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向张某乙、陈某、王某丁、姚某支付的利息数额高于起诉书认定的利息数额的辩解。被告人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4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9万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对其向庄某、张某乙、俞某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24万元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与被害人俞某等22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且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以资金转贷、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许诺支付较高利息,属于公开宣传行为,且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罪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借款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归还了部分非法吸收存款的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德宏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