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培莹与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莹,李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培莹,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征,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原告王培莹诉被告李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培莹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莹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钱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2012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后被告按照借款25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考虑到原借条快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13年8月19日,和被告在约定地点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了两支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50000元。被告李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莹与被告李征系同学关系。2011年被告李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被告李征又分别向原告王培莹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征向原告王培莹共计借款2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两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培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征2013年8月19日”,“借条今借到王培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征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培莹多次向被告李征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培莹为被告李征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李征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征为原告王培莹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王培莹可以随时向被告李征索要借款。被告李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莹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李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