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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丽操与吴瑞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操,吴瑞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姚丽操,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法定代理人林金凤,女,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委托代理人吴锋彬、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德,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原告姚丽操诉吴瑞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吴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瑞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14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为:我没有意见,刑满后我会想办法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02分,被告吴瑞德驾驶粤L79**号二轮摩托车由龙门县往惠州方向逆向行驶,行至G205线+289KM+500M路段,与一辆从惠州往龙门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LDB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做出441322(2014)第TMB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瑞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丽操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止,花去医药费合计2091304元,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出院。2014年8月22日,本院做出(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瑞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人吴瑞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丽操赔偿经济损失44802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7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瑞德是本案肇事车辆粤L79**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吴瑞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瑞德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3170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91304元,由于事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3170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4560元,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应按100元/天为标准,经计算,该费用为28800元(100元/天×28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73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37.83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043.17元(3337.83元/月÷30日×28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034347.37元。由于被告吴瑞德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瑞德负责赔偿,由于本院在2014年8月22日做出的(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吴瑞德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丽操赔偿经济损失448027元。故被告吴瑞德仍需向原告赔偿损失586320.37元(1034347.37元﹣4480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操人民币58632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0248292002005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案件受理费8810元,缓交8810元,由被告吴瑞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