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郑根劳、被告张长田、被告杨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郑根劳,张长田,杨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美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2594-4。负责人赵红宁,系该支行行长(缺席)。委托代理人赵宁会,系该支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郑根劳,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长田,男,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建平,男,生于1979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郑根劳、张长田、杨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宁会和被告郑根劳、张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及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根劳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猕猴桃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根劳拿到款后,开始能按约定还款,后来就不能按时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郑根劳仍不归还本息,其他两联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根劳归还借款本金32532.87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拖欠利息11432.29元,本息合计43965.16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张长田、杨建平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郑根劳承担。被告郑根劳辩称,当时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被告不清楚,只是签了个字,贷下的钱被告没有拿也没有用钱,银行现在让清偿贷款,被告没有责任还钱。被告张长田辩称,在被告张长田自己名下的借款已经还清,在郑根劳名下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虽然当时被告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了,但签字时原告没有说要负连带责任,现在谁贷的款谁还,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建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甲方)与三被告郑根劳、张长田、杨建平(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根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通过被告郑根劳所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给被告郑根劳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又查,该借款于2013年12月7日发放后,截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根劳清偿原告本金7467.13元,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郑根劳清偿利息及罚息3230.28元,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单、下欠本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郑根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郑根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根劳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根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属有效,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郑根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长田、杨建平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郑根劳在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张长田、杨建平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郑根劳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根劳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32532.8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8月8日起计付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长田、杨建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根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皎代理审判员  王亚幸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