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本案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在安平县南辛营村附近公路上抢夺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余某二人的米黄色挎包,抢夺过程中造成张某丙和余某二人摔倒受伤、刘某倒地。被告人刘某准备逃跑时被张某丙、余某及现场群众抓获。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70元人民币(下同)和诺基亚手机2部。经鉴定,被抢挎包和2部手机总价值为244元,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张某丙轻伤和余某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抢被害人的包,而是骑摩托撞倒被害人,包甩了出去后帮他们捡起来。现场没有人抓自己,自己随着救护车一块去的医院,替他们付了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蓝黑色摩托车在安平县南辛营附近公路上抢夺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丙、余某二人的米黄色挎包,抢夺过程中造成三人摔倒,张某丙手臂受伤、余某肩部和膝盖受伤。刘某准备逃跑时被余某拦住后将包归还,并跟随二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替其支付医药费,后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70元和诺基亚手机两部。经鉴定,被抢挎包和两部手机总价值为244元,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准备逃跑时被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抓获。2、安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现金270元、手机二个、挎包一个,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3、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64号、0262号: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29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诺基亚手机两部共价值166元;帆布包一个价值78元,共价值244元。5、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18日刑满释放。6、赔偿谅解书:证实刘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取得谅解。7、证人王某的证言:刘某2014年10月10日借骑我的摩托车说去买药材。第二天,他母亲说我的摩托车被公安局的扣了。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下午,张某丙打电话说他的包被抢了,让我报警,后来我电话报警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张某丙夫妻被抢包时我没在现场,我在医院看见公安局把抢包的人带走了。10、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妻子从安平回院西村,行至南辛营加油站南边时,刘某从我们右侧超过我们时伸手抢我妻子肩上的挎包(里面有300元左右和诺基亚手机),将我们拽倒,刘某也摔倒了。后刘某要走,我妻子把他的摩托车推到,质问他为什么抢我们的包,他否认,从摩托车上拿起包还给我妻子。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后来张占涛路过给我们家人打电话,我们家人将我们送到医院并报警。刘某也去医院了,给我们出了1300元医药费。1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和老公张某丙骑电动车从安平回家,走到南辛营加油站南侧时,刘某骑着摩托车从我们右侧用左手抢我右肩膀上的挎包,我用力往回拽,没拽住,我们三人都摔倒了。刘某推着摩托车要走,我把他的摩托车推倒,质问他为什么抢我们的包,他否认,从摩托车上拿起包还给我。当时张占涛路过给我们家人打电话,我们家人将我们送到医院并报警。刘某也去医院了,给我们出了1300元医药费。我的包是米黄色挎包里面有大约270元和两部诺基亚手机。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我骑王某的摩托车走到河漕村北边加油站时,看见有一男一女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我前面,坐在后座上的女的右肩膀上挂着一个女士挎包,我就想抢了这包,于是我加速追上去伸左手拽住女的挎包带使劲一拽,没有拽下来,把骑电动自行车的一男一女摔倒在路边上,我自己也摔倒了,我看见他两个摔倒了,女式挎包也甩在地上,就赶紧去把那个男的扶起来,并和他说对不住,还把地上的挎包捡起来还给女的。我本想抢了包就赶紧骑着摩托车逃跑,但是没成功,我不是本地人,那个男的拦着我不叫我走,我怕万一走不了,他们再叫人揍我,更怕他们报警把我抓起来。那个男的左胳膊受了伤;女的面部受了伤。他们打电话叫来不少人,我就去医院给他们看伤,钱是我出的。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13、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张某丙轻伤、余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没有抢被害人的包,而是骑摩托撞倒被害人,包甩了出去后帮他们捡起来,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就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供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不能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不予补充侦查。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归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