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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兴隆县。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张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孔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孔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BNE1**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教育招待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张某甲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乘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BNE1**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教育招待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张某甲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乘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其喝了四两白酒,20时许,其驾驶冀BNE1**轿车从营子回兴隆,23时许由北向南行驶到兴隆县东区大街教育招待所对面时,撞向从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并且报警。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称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23时40分许,其父亲张某甲骑电动车接其,行驶到东区教育招待所门前时,一辆红色轿车斜着向他们撞过来,张某甲被车顶在教育招待所墙根,其坐起来后给其母亲麻某某打电话。三、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23时许,张某甲骑着电动车接张某某下班回家,24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才知道出了车祸,到达现场其看见张某甲躺在教育招待所墙根,一辆红色小轿车车头冲着张某甲,后来大夫检查后,确认张某甲已死亡,张某某被送至医院。庭审过程中,其对高某某赔偿60000.00元无异议。四、兴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高某某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5、兴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外伤致其重型颅脑损失导致死亡。6、被害人张某某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诊断情况。7、兴公交认字(2015)第0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