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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蓓蓓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蓓蓓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7号罪犯郭蓓蓓,女,56岁(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研究生文化,原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少儿业余体校校长,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告人郭蓓蓓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蓓蓓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郭蓓蓓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梅、助理检察员胡雪乔,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警官田佳、傅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蓓蓓,证人刘静、袁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蓓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罪犯郭蓓蓓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郭蓓蓓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郭蓓蓓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蓓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3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郭蓓蓓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静、袁玮的证言;(3)北京市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郭蓓蓓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分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郭蓓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蓓蓓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百度搜索“”